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單禁沒-70-202502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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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TON SURIYA(泰國籍,中文名舒利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壹捌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OMTON SURIYA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晚 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任職工廠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另外扣得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