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單禁沒-84-202502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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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制式子彈1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顆,雖無法確認來源及所有人,惟因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劉玉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已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查扣於該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之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660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堪認扣案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無訛,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已擊發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雖認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因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亦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