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單禁沒-92-20250214-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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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5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肆陸公克 ,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另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 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寶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簽結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4號至第22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10月1日,因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函稿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346公克,淨重0.188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桃警鑑字第1130164394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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