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M-114-單聲沒-17-2025030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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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崇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案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彭崇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11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期滿,且無得撤銷緩起訴之情事,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案件犯行所用之 物,有被告供述在卷為憑(105年度偵字第11147號卷6-14、113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纜剪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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