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單聲沒-18-20250310-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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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旺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旺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該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的, 是我自己要拿來吸食毒品的器具等語(見111毒偵5440卷第16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