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單聲沒-21-202503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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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卿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不明犯罪行為人實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是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自難認被告有犯罪,而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情形。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雖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並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實體要件。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下稱甲車牌),業因車牌遺損為由,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即遭收回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附卷可佐。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10日3時30分許,因懸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車輛行使,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第69頁、70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頁至23頁)為證,足認甲車牌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早已遭回收換牌,故被告所懸掛之與甲車牌相同車牌號碼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因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偽造之特種文書,則其必定為某一或某些行為人,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偽造之物,核屬犯罪所生之物至明。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所示之物係「袁永杰」所提供等語(偵卷第6頁、7頁),惟其對於「袁永杰」之資料均諉為不知(偵卷第7頁),檢警實無從僅依被告之供述,即可循線查獲究竟係何人偽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就關於偽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行為人,檢警顯有事實上之原因而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情事。基此,雖被告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實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行為人其身分不明,致檢警因事實上原因而未能追訴,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以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車牌 2面 車牌號碼: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