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單聲沒-23-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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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章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黃章昇因傷害案件,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物確供本案犯行所用一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