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單聲沒-25-202503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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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3404號),經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宏鈞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宏鈞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一次性無菌針灸針」,屬為穿刺皮膚作針灸行為所用之器材,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3月24日FDA器字第1120007151號函、臺北關服務課簽註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463號卷〈下稱他卷〉第5、13、15、21至22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藥事法所列管之醫療器材,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然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物,乃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關務署詢問及偵訊時均坦陳在卷(見他卷第9至11、37至38頁),又無事證可證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針灸針:平柄型(0.16*0.25mm)〈500支/盒〉 40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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