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單聲沒-7-20250319-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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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並無發還被告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徵諸該條於91年2月8日增訂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可知該條增訂乃係作為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制度之配套措施,亦即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內扣案物若非刑法第40條所稱之「違禁物」,即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惟立法者既已明定限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時,始得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適用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部分: 此部分之物係自被告所扣得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65頁),且被告自承係伊所偽造等語(見同卷第170頁),惟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聲請人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 ㈡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部分: 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自林○威(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 時為少年)扣得之物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同卷第71頁),而林○威自承係伊朋友的朋友所提供,要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同卷第51頁);又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三田建設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核屬三田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是此部分物品除因被告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而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不符,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應屬「犯罪行為人」之規定未合。再者,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依職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於法 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張 2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章程3張 3 桃園市政府營業登記證2張 4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5張 5 桃園市政府營業登記證1張 6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張 7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章程3張 8 三田建設有限公司印章1顆 9 被告甲○○私章1顆 1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三田建設有限公司)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三田建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