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國審聲-5-20250225-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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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4年2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原本及 其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 證據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證據名稱」欄所載 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證據名稱」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提出準備程序書聲請調查證據,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為裁定,惟上述準備程序書有誤寫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將上述本院裁定如本裁定附表「原證據名稱」欄所載內容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證據名稱」欄所示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 調查證據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因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並無相關卷證資料,證據名稱之記載均係按檢察官、辯護人之主張而為。檢察官既表明上述準備程序書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誤寫情事,辯護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對此等更正無意見,足認該等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是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原證據名稱 更正後證據名稱 (均為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附表一、㈠,並引用該附表之編號) 檢證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偵查卷宗內被告黃品珅於108年5月12日警詢時之供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偵查卷宗內被告黃品珅於108年6月12日警詢時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