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壢交簡-133-20250227-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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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會影 響人之意識能力、行為控制力、反應能力下降,於該情況下將可能大幅影響行車之安全,卻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應予非難,惟念本次幸未肇致任何交通意外,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19號   被   告 廖偉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成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子菸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闖越紅燈及手持電子菸,為警在該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27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7307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91號)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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