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4-壢交簡-146-20250213-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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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凱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陳柏凱許宗仁」之記載更正為「陳柏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陳柏凱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自承其於警方到場後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駕車 犯行(見偵卷第13頁背面),堪認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3號 被   告 陳柏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許宗仁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明知其於民國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8)日凌晨0時15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車碰撞莊俊南所管領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陳柏凱為警詢問時,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糖片4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等物(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為緩起處分),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1167ng/mL、68797ng/mL、1799ng/mL、3082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莊俊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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