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壢交簡-164-2025022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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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結果各2份」。 二、核被告張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證人盧炫穎駕駛車輛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告酒測值為0.40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時間及距離,並已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珍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珍源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不詳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南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盧炫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炫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