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壢交簡-199-2025022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即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前,應補充為「明知施用毒品將影響平衡致不能安全駕駛」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意旨綜參考)。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立法模式,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品項及具體濃度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雖嗣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增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項目之一,惟查被告本案之行為時是113年10月10日尚在行政院為上揭公告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溯及適用,故本案應僅能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嘉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5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7號 被 告 陳嘉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享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時20分許,在其斯時駕駛中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α-咯烷基苯異己酮1次(有關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續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當場查獲,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彩虹菸2支(毛重共計1.56公克),且當下發現及經觀察測試後,獲悉陳嘉享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經陳嘉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α-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525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前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同日起生效,依行政院前揭公告,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尚未在公告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項目內,惟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3年11月26日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增列為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項目之一,則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此濃度值可資參照,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僅能回歸適用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