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交簡-204-2025033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偉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吸食愷他 命後才開車,警方查獲伊駕車的行為,距離伊上次吸食毒品已距離約24小時,惟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等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037奈克、愷他命之濃度則達每毫升459毫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且本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已如上述,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於開車前24小時吸食愷他命,而被告知尿液經送驗後又逾越上開行政院所公告之標準,足認被告有本案之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洪健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偉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四維路某公園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13年11月2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空氣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並當場扣得洪健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037奈克、愷他命之濃度則達每毫升4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健偉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