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壢交簡-213-20250312-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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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錦燦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1號   被   告 曾錦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光明街一帶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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