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壢交簡-216-2025032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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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扣押物品照片」, 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浩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許浩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飆 橘網咖,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邱于屏上路行駛,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55.5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7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浩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