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壢交簡-233-2025032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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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雖本案並無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本院判斷,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從機場出發走三民路2段中間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綠燈我正在直行中,對方在我右手邊最外側車道,突然向左迴轉,我看到時煞車不及,於是就發生車禍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從機場出發往蘆竹方向行駛,我靠路邊停車買東西,然後慢慢切三個車道往機場方向行駛,對方從機場往三民路2段最內車道與第二車道分隔線上,然後到車禍發生地對方往我車尾方向偏,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相符,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堪信屬實。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慢慢切三個車道往機場方向行駛,我覺得他不會撞到我所以我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可見被告自路邊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時,欲切換三個車道,相較於切換車道之情形,其危險性更為提升,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做好隨時減速或煞停之準備,即貿然迴轉。復觀諸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勝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右側路肩處臨時停車 後,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轉,疏未注意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游鈞承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48號 被 告 楊勝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均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108號前劃設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在右側路肩處臨時停車後,起步駛入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轉,適有游鈞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沿三民路2段由竹圍往南崁方向中間車道直行,見狀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游鈞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鈞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鈞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