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壢交簡-254-2025031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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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   事 實 簡嘉豪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13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應予更正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 於同日3時20分許,因違規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劃設紅線 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3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簡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2倍,竟無視自身與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演藝業、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壢交簡卷11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配合酒測及詳述飲酒駕車始末,是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及預防再犯,本院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所示金額。倘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廷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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