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壢交簡-274-2025032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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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倫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車,及其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6號 被 告 袁倫裕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裕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8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桃園 市觀音區中山路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7)日上午7時28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與姜智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姜智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測得袁倫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倫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智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