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壢交簡-286-2025032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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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SEDKIN ZAKHAR(中文姓名:札哈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OSEDKIN ZAKHAR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謹慎依照交通規則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是否有意願調解,然被告電話無法接通故無法與被告聯絡,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表演者、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體傷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09號 被 告 POSEDKIN ZAKHAR (中文名:札哈爾) (俄羅斯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鎮○○里○○○00號(六福村)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SEDKIN ZAKHAR(中文名:札哈爾)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 9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段往龍潭方向直行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之車輛,自後追撞張逸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逸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小腿挫擦傷、雙足挫擦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POSEDKIN ZAKHAR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逸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POSEDKIN ZAKHAR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各1份。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00000000診斷 證明書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