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壢交簡-293-2025031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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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凱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3行 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駕駛動力車輛之犯行,是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呈報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民國103年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21、37頁、壢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薛凱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凱文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住家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於同日凌晨1時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薛凱文於同日21時20分許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自首,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3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凱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行軌跡照片2張、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警製調查筆錄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