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壢交簡-303-2025032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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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在行駛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與告訴人江孟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仍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吳彥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88號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其同向左側由江孟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兩車並行過近而發生擦撞,致江孟修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前胸壁挫傷、右肘撕裂傷、右肩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吳彥儒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孟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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