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壢交簡-307-2025031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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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聖儒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2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 時32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 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查),明知施用毒品後意識能力受影 響,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基於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20 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BGZ-7260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撞擊對向直行車,警員到場處理並經陳聖儒 同意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濃度3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75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87ng/mL,愷他命濃度71ng/ mL,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陳聖儒於偵查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BUP-2783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身體受毒品影響難 以安全駕駛,仍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果因操控力、反應能力下降致車禍,使自己與他人生車損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尿液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養殖業、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菸彈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無庸在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