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壢交簡-326-2025032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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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經施已 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7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慎擦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7號 被 告 李國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祥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擦撞藍毓翎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將李國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檢出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5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藍毓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署鑑定許可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 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