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交簡-339-2025033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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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聲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欲橫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其竟貿然橫越道路,疏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致告訴人賴靜怡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賠償或成立調解(見偵字卷第9、13、15、46至47、51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余聲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43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旁,欲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並使堆高機之牙叉橫置於道路,適賴靜宜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不慎撞擊堆高機之牙叉,致賴靜宜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