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交簡-348-2025033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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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光義於發案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劉暢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案發時為逃避警方查緝,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3號 被 告 魏光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義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洪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劉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洪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暢受有右胸壁鈍挫傷合併第七根肋骨線性骨折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嗣魏光義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光義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與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畫面2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