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壢交簡-62-2025022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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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政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需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調院偵卷第41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李政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往新坡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林展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展伊因而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展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展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