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交簡-63-2025033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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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永股 被 告 董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董冠良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同路段39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巷口),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90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朱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朱庭宏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董冠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庭宏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有打方向燈,後視鏡跟盲點都沒有看到對方(即告訴人)的 來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上午上午8時4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本案巷口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90巷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庭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直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段往新竹方向,在對方(即被告所駕駛甲車,下同)的右側(即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證人朱庭宏騎乘乙車之左側),對方忽然右轉彎,因為我就在他旁邊,看不到他有打方向燈,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而指證其於案發時騎乘乙車行至本案巷口時,被告駕駛甲車在其左側,突然右轉彎,其閃避不及,雙方撞擊等情明確,復觀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卷第33至38頁),勘驗結果略以:⒈00:00:04 甲車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直行於中山北路1段,同時間乙車 於甲車右後方(即靠近該路邊路邊紅線處)。⒉00:00:05至00:00:07 編號04照片 編號05照片 編號06照片 編號07照片 ⑴00:00:05 乙車仍行駛於甲車右後方,惟兩車間之車距拉近,甲車打右轉之方向燈(如編號04至05照片)。 ⑵00:00:06 甲車向畫面右方即本案巷口處右轉彎(如編號05照片),乙車亦行駛至甲車右側後門旁(如編號05照片),於本案巷口時甲車仍繼續右轉彎(如編號06照片),乙車雖向右偏移(已壓到該路段)但仍繼續直行(如編號06照片),雙方均未停止前行。 ⑶00:00:07 甲、乙兩車發生擦撞,乙車及證人向畫面右方倒地,於擦撞後甲車未再有所移動(如編號07照片)。 此勘驗結果足佐證人所述被告駕駛甲車貿然右轉彎致與其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之情屬實;繼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北路1段時,證人騎乘乙車直行於其右後方,被告尚未右轉彎時,證人早已行駛至甲車右側車門旁,並非突然憑空出現,果若被告向右轉彎前,有暫停觀看含右後方在內之往來車輛,自得以注意,其辯稱有死角、無法自後視鏡觀看云云,並無可取;復依該勘驗結果⒉⑴至⑵,可見雙方車距拉近時,被告欲駕甲右轉至本案巷口巷時,雖有打方向燈,但是在兩車間之車距拉近時,才打右轉方向燈,且右轉彎前未有明顯減速旋轉彎,證人因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已併行,視線本難注意甲車方向燈,亦無從以甲車行車軌跡判斷甲車動向,故猝不及防與右轉彎之甲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09年即考領駕駛執照,迄今未被吊扣、吊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9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復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本案巷口欲右轉時,確可看見同向後方來車(即乙車),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乙車之情事,倘被告於右轉彎前,持續注意其同向後方來車之行車動態,應可輕易發現直行於同向車道之證人,隨著兩車距離越發靠近,當得立即煞車停止向右轉,或稍加等待證人所騎機車通行後再向右轉,然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駕駛甲車至本案巷口時,未保持兩車之間隔,亦未禮讓騎乘乙車直行之證人先行,貿然右轉彎,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㈣至於告訴代理人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證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腰椎三、四節退化合併神經壓迫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惟觀證人分別所提出國軍桃園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腰痛左下肢疼痛」、「垂足」等病症,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11月15日所診斷並開立,另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三、四節退化合併神經壓迫」,且醫師囑言「113/08/17、113/08/29門診複診,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19頁);惟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13年5月21日」,距離證人因上述病症至醫院就醫之時間至已相隔2個月以上,另一診斷書係於本案交通事故前所製作,是證人此部分病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尚有可疑;再觀案發當日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醫囑為「病患於113年5月21日於本院急診就診」,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其他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證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證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證人此部分傷害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駛甲車行駛至本案巷口欲右轉彎時,疏未保持與乙車之間隔,亦未依規定禮讓騎乘乙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情形、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因雙方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見他字卷第41、45頁、壢交簡字卷第13、15、17、29、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