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壢交簡-66-2025011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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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時,因飲酒後致 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所駕駛車輛擦撞證人李柏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等情,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核被告洪英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者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洪英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英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蚵老爺飲用啤酒,飲酒後至其住處休憩,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387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柏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128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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