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壢交簡-68-2025012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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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7行所載「同日晚間8時43分許」,更 正為「同日晚間8時21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劉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王德勝駕駛車輛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並考量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間,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劉錦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錦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巷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8時21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五路財神廟飲用福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678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66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德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57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劉錦文自身手部受有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晚間8時43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德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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