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9

案號

TYDM-114-壢交簡-74-2025011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所載「20168ng/mL」應更正為「20618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避免警察發現其持有毒品,致擦撞警車而倒地。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所檢出尿液含前揭毒品濃度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龔家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濬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巷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2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與瑞溪路1段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三民路之際,因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引起巡邏之員警注意,龔家濬見狀,惟恐上開施用毒品後騎乘車機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等行為警發現,遂開始竄逃,嗣於竄逃過程中,因慌亂而不慎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擦撞警車倒地(所涉妨害公務、壅塞陸路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4公克)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顆。事後員警取得龔家濬之同意後,於11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0168ng/mL、000000ng/mL、9543ng/mL、7232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家濬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