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壢交簡-76-2025022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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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路口號誌指示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遲遲未實際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翻譯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之體傷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李書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銀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駛至同市區龍文街與龍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邱曼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文街往中山東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反應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邱曼婷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之傷害。李書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曼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書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邱曼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許淑珍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