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壢交簡-81-20250227-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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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紹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紹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陳宥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 之陳述」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悛悔之誠,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含強制險) 一、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陳宥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顏紹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紹庭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往金陵路6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左轉欲駛入金陵路6段,適陳宥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段往金陵路5段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即發生碰撞,致陳宥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顏紹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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