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壢原簡-17-20250328-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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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林瑋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罪數:   被告基於持有之單一犯意,而自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時起至為 警查獲為時止,其持有行為僅有一個,且罪名同一,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愷他命12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8包,總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達53.59公克(計算式:愷他命30.51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23.079公克=53.59公克,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其行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存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時間久暫,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核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 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愷他命 12包 12包取1 驗前實秤毛重:5.72公克 淨重:5.021公克 使用量:0.0035公克 驗餘量:4.986公克 鑑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純度:73.0% 純質淨重:30.51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97頁) 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78包 78取2 ①標籤編號A18: 驗前實秤毛重:3.9公克 淨重:2.807公克 使用量:0.301公克 驗餘量:2.506公克 鑑驗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標籤編號A19: 驗前實秤毛重:3.37公克 淨重:2.571公克 使用量:0.332公克 驗餘量:2.239公克 鑑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10.9% 純質淨重:23.07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51號   被   告 林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瑋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附近某路口,以不詳代價,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為40.1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30.514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8包(驗前總淨重為211.73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3.079公克),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9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使用交通工具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E000-0000⑴、0894⑵)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DE000-0000⑴、0894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愷他命12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6%,總純質淨重係30.514公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78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係23.079公克,有前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2包、毒品果汁包78包,係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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