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4-壢原簡-27-20250303-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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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累犯部分應予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且本案遭竊之手機,已由告訴人翁福星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和目的,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酌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於警詢陳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手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3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虎穴店,徒手竊取翁福星暫放在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翁福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福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福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3張及被告近期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前揭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