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壢原簡-31-20250314-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宗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宗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記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球棒」之記載,更正為「棍棒」。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毀損犯 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法 處事,即不明究理,率爾出手毀損告訴人馬廷嫻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財產毀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31387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 被 告 唐宗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宗聖(其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對黃忠和先前至其住處丟擲鞭炮一事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玉龍(所涉毀損、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不詳男子駕駛其他車輛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道路旁後,唐宗聖隨即下車並持球棒,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對馬廷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貨車敲打破壞,致該車之後雨刷片、後雨刷臂、全車玻璃、天窗、全車板金等處受有破裂或凹損等毀損情狀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馬廷嫻。 二、案經馬廷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馬廷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黃忠和、徐玉龍等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毀損現場照片、億翔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