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壢原簡-42-20250331-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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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胡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1支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所侵占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 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87號 被 告 胡建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彬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投幣式KTV包廂內,拾獲朱慧宸之遺落在該處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明知上開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取走該手機,將之藏入其隨身口袋內而侵占入己。嗣朱慧宸返回該處見在包廂內之胡建彬而詢問胡建彬,胡建彬為掩飾其行為遂向朱慧宸謊稱未拾獲,隨後離去,朱慧宸因未尋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慧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建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慧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