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M-114-壢原簡-9-20250203-1
字號
壢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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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艷秋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表A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艶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0時4分至同日0時16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 超商成豐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表A所示商品,未結帳即 在座位區拆封食(飲)用得手,經店員張子翔發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表A: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台啤微醺百香芒果330毫升1瓶 40元 2 昂舒巴黎榛果可可泡芙1顆 59元 3 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1盒 89元 4 純粹喝咖啡炭焙咖啡275毫升1瓶 35元 合計:223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林艶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兼告訴人代理人張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任意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動機、被告自113年7月起開始多次竊盜超商,經檢警多次偵辦、法院多次判決有罪仍未警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暨身體精神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表A所示商品,均遭被告食用或飲用,應認被告 已取得並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