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壢簡附民-7-20250122-1
字號
壢簡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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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佩蓉 地址詳卷 被 告 許又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4號受理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4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可佐,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依循一般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