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壢簡-1-202501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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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 被 告 陳碧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78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