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壢簡-100-202501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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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全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全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國棠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5號   被   告 周全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及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0櫃NOVA資訊廣場之良興電子中壢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曾國棠所管領之GRAVITY C5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Soundcore AeroFit Pro藍芽耳機1個(價值4,9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曾國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及耳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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