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壢簡-101-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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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竊取皮夾後把皮夾內現金拿走後,把皮夾放在隔壁條巷子路邊等語(偵卷第1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偵卷第107至108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4號 被 告 盧世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晚間5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協同街口,趁蔡濰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其身旁之咖啡色短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4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蔡濰丞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濰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世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蔡濰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