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壢簡-102-202502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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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王鈞於住處喧嘩吵鬧而心生不滿, 不思理性反應溝通,反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遮雨棚,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透過父親將毀損之遮雨棚修繕完畢,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6號 被 告 游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庭與王鈞比鄰而居,分別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詎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因認王鈞住處喧嘩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其住處頂樓往下丟擲礦泉水1瓶至王鈞住處之遮雨棚,致該遮雨棚破損,足生損害於王鈞。 二、案經王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暨毀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