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4-壢簡-107-20250115-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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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蔚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李亞芯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61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呂蔚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蔚康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0號前,見李亞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李亞芯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為警於翌(22)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蔚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亞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蔚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安全帽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李亞芯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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