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4-壢簡-11-202501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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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鎰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余福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之罪,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約翰走路威士忌 2瓶 2 MOET香檳 1瓶 3 泰國茶葉 3罐 4 泰國香菸 10包 5 七星中淡香菸 20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2號 被 告 余福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20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凌晨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日月亭廣明二停車場內,見鍾士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約翰走路威士忌2瓶、MOET香檳1瓶、泰國茶葉3罐、泰國香菸10包、七星中淡香菸20包(價值共計新臺幣8,450元)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鍾士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士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福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士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