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壢簡-110-202501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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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盛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月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所竊得之置物架1組,已經被告2人拆卸,其中長支 架4根、中支架8根、短支架3根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惟尚有置物籃、螺絲等物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7號   被   告 宋振盛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月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盛、陳月美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宋振盛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月美,至蕭待聖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年五班餐廳」前,由陳月美下車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餐廳門口旁、木製圍籬內之置物架1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之交與宋振盛,再由宋振盛將該置物架搬運至其駕駛之前開車輛內後,宋振盛駕車搭載陳月美離去。嗣蕭待聖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待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待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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