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4-壢簡-111-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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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筱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筱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筱筠不思理性解決與 告訴人葉孟涵間之紛爭,恣意持球棒1支敲擊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致不堪用,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持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66號   被   告 范筱筠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筱筠與葉孟涵因生有糾紛,范筱筠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19時14分許,駕車前往葉孟涵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持球棒朝葉孟涵住處大門及監視器敲擊,致葉孟涵住處之監視器毀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葉孟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筱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孟涵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恐嚇罪嫌云云,惟查, 依據告訴人警詢所陳:被告今天這樣破壞我家,已經讓我沒辦法正常生活了,我也害怕被告之後會對我家人、小孩不利,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是參酌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係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推認被告有可能再對其家人為不利之行為,然此因僅係告訴人個人揣測,尚難遽認被告有該等行為,無從認為被告另涉恐嚇罪嫌,惟因如認被告上開行為亦該當上開罪責,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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