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壢簡-114-20250221-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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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皮 夾1個(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之記載,補充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1‚6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張禾塏之遺 失物,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1‚6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之健保卡、學生證,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衡諸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之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且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其效力,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 被 告 莊永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富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諸葛亮車澡堂,見張禾塏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放置在該處投幣機上,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因張禾塏返回該處後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禾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禾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業於警 詢自承:我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將皮夾放置在諸葛亮車澡堂投幣機上,返家後才發現皮夾不在身上等語,足認本件上開皮夾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質管領而遭遺忘在該投幣機上,尚與竊盜罪須破壞他人管領之本質有間,此部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首開聲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成罪亦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