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壢簡-116-202501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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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昭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昭雄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藍昭雄於偵訊中雖首先否認其有至告訴人樂忠明住宅,然於該次偵訊中即供稱:是我軀體去,但不是我的靈魂等語,足證被告業已自承其身體確有進入告訴人住宅,而其所辯「靈魂沒去」云云,顯屬謬論,且被告本案中亦無正當理由即進入告訴人住宅,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住家安寧,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即侵入住宅時間之久暫與告訴人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暨其前即曾因侵入住宅(同一告訴人之住宅)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猶未知悔悟檢束自身行為,一犯再犯,素行不良;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68號 被 告 藍昭雄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昭雄與樂忠明係鄰居,藍昭雄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30分許,未經樂忠明同意,擅自自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攀爬進入鄰棟(同巷弄29號)樂忠明住處4樓陽台,持樂忠明所有之掃把,調動樂忠明裝設之錄影監視器拍攝角度。嗣樂忠明察覺有異,訴警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樂忠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昭雄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進入告訴人 樂忠明之住處4樓陽台,惟辯稱:是我的軀體去,但不是我的靈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樂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圖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